(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志文与钟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文,钟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王志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惠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王志文诉被告钟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维新独任审判。因被告钟惠英居所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鲁维新、人民陪审员顾凤华和何伟组成合议庭审理,鲁维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并向被告钟惠英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文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钟惠英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去向不明,且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王志文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钟惠英归还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惠英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钟惠英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志文借款现金5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钟惠英无法找到,借款至今未能归还,遂原告王志文诉诸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出证并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文与被告钟惠英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志文要求被告钟惠英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钟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文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钟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维新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