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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75���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曹敏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敏,男,1955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鞍钢一炼钢退休职工,住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蜀时好饭店门前,被告人曹敏与被害人林建森发生口角。曹敏将林建森打倒并���脚踹林建森右侧肋部数脚,造成林建森肋骨骨折四根。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建森右侧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林建森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21日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曹敏家中将其抓获。当日,被告人曹敏与被害人林建森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建森的陈述,证人尹群、林博的证言,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敏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颜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