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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石明非与席蓉、孙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非,席蓉,孙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石明非,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4695ParKBrookeTraceAlpharetta,GA30022,USA。委托代理人石奋宪,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赵少林,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蓉,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孙芳,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明非与被告席蓉、孙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石明非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席蓉、孙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75,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纪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席蓉、孙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江山道1号11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闵XXXXXXXX**);二、查封原告石明非提供的登记在担保人石奋宪、钱月妹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徐XXXXXXX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