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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吴其芳与刘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芳,刘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15号原告吴其芳,女,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其芳诉被告刘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芳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芳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0,000元。双方另约定,原告同意系争房屋仍由被告居住,被告自签约之日至交房之日按2,500元/月标准支付租金。原告于签订居间协议当日支付定金3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房屋总价2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房款927,500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定金300,000元以及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照2,500元/月标准计算九个月租金22,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先后共收到房款1,25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未按约交房。被告将系争房屋一房多卖,且系争房屋目前被法院司法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发送《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通知书》。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25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1,300,000元。其他约定中约定,原告同意系争房屋仍由被告居住,被告支付租金2,500元/月,自签约和办理完公证手续始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3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1,300,000元。第四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作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十日后被告仍未交付的,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十日的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被告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30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首付款时抵作房价款。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前签约并支付首付款95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交房当日支付房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房款927,5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兹收到吴其芳人民币95万元,上述款项系吴其芳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部分房价款。另人民币30万元已收讫,至此共收到吴其芳125万元”。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发送《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通知书》称,要求解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另查,系争房屋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12日、3月11日、3月20日、4月1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0日交房,逾期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总房价款的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交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收取的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房款1,2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其芳与被告刘明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刘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其芳房款人民币1,250,000元;三、被告刘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其芳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5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怡霖人民陪审员  张爱国人民陪审员  肖晓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