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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2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洱县。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代理检察员傅俊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云J937**号小型面包车沿宁洱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黄某某驾驶的云AM21**号车辆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00mg/100ml血。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云J937**号小型面包车沿宁洱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板桥路段时,由于未文明、安全驾驶,所驾车辆与黄某某驾驶的云AM21**号车辆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罗某某驾车逃逸。当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00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被告人罗某某对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春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