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门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未生效)孙永香与吕贻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香,吕贻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门民初字第80号原告:孙永香,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贻皓,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孙永香诉被告吕贻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尉、被告吕贻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香诉称,2013年1月5日、2月28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海产品,共欠海产品款1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贻皓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参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海产品销售行业,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海参,并向原告出具多份欠条,2013年1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汇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海产品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欠款人:吕贻皓。”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要货单位:吕总,产品名称:盐干海参,10(数量)×1800(单价)=18000,吕贻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海参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海参款12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海参款12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海参款128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贻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永香海参款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雯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人民陪审员 贾德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