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吕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早上5时许,在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杉山一队一鸡场工棚内,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吕某所睡的床上收缴到可疑毒品50小包。经鉴定:缴获的50小包毒品中氯胺酮29.4克、海洛因5.5克、甲基苯丙胺3.2克、咖啡因0.3克。上述毒品经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重量为10.17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