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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海峰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144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峰,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户籍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吴海峰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乐某”信用卡,光大银行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人吴海峰寄发“乐某”信用卡(卡号:62×××59),被告人吴海峰于2013年7月31日激活该卡并使用。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海峰又向光大银行申请“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光大银行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人吴海峰寄发“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48×××29),被告人吴海峰于2014年3月13日激活该卡并使用。被告人吴海峰使用光大银行的两张信用卡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电脑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广东科德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雅迪克家等地透支,自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1日开始,被告人吴海峰分别拖欠“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乐某”信用卡的透支款项,虽经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人吴海峰仍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海峰分别拖欠光大银行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乐某”信用卡的透支款为人民币83927.48元、198332元。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海峰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峰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海峰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吴海峰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乐某”信用卡,光大银行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人吴海峰寄发“乐某”信用卡(卡号:62×××59),被告人吴海峰于2013年7月31日激活该卡并使用。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海峰又向光大银行申请“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光大银行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人吴海峰寄发“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48×××29),被告人吴海峰于2014年3月13日激活该卡并使用。被告人吴海峰使用光大银行的两张信用卡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电脑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广东科德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雅迪克家等地透支,自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1日开始,被告人吴海峰分别拖欠“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乐某”信用卡的透支款项,虽经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人吴海峰仍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海峰分别拖欠光大银行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乐某”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为人民币83927.48元、198332元。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海峰被抓获归案。赃款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袁朝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关于吴海峰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光大乐某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海峰的身份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声明及签署专用,户籍材料,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海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海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根据被告人吴海峰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张德馨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