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义、汤玉梅与娄昌勇、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汤玉梅,娄昌勇,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张义。原告:汤玉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昌勇,现服刑于浙江省第六监狱。被告: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炳生。委托代理人:徐庆华,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汤玉梅诉被告娄昌勇、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汤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娄昌勇,被告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汤玉梅共同诉称:张义、汤玉梅系夫妻。2013年11月29日12时50分许,张义、汤玉梅租用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的厂房因娄昌勇放火发生火灾。当时,娄昌勇在上述租赁厂房门口泼洒汽油放火,导致厂房内布匹被引燃,张义、汤玉梅及手下雇员马上自救并报警,但消火栓内无水,火灾也无法得到控制。等消防队员赶到时,厂房内大量布匹等财物已遭受损害。嗣后经公安机关评估,损失达3176747.28元。张义、汤玉梅认为,娄昌勇蓄意放火,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出租的厂房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张义、汤玉梅所租赁厂房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均应对张义、汤玉梅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娄昌勇、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火灾损失经济损失合计3176747.28元。被告娄昌勇辩称:张义于2012年将其租赁的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的厂房一部分转租给娄昌勇,租赁8个月,在进行结算时,张义之妻汤玉梅强扣租房押金3000元。此后,张义、汤玉梅带了亲戚对娄昌勇一家人实施殴打。2013年11月29日,娄昌勇买了汽油,准备与张义理论时作防身之用,张义叫来八、九个人强抢汽油,娄昌勇与张义也扭打成一团,结果突然着火,娄昌勇并未点火,故张义在本案火灾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义、汤玉梅现主张火灾财产损失3176747.28元,存在多报虚报,其损失金额约500000元左右。张义违反其与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租、违规装修,私自改动消防设施,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娄昌勇也是本案火灾的受害者,娄昌勇不仅因火灾遭受人身损害,而且由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家庭也陷入困境。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界定责任及合理的火灾损失,结合娄昌勇的赔偿能力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赞同娄昌勇的意见,认为张义、汤玉梅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张义、汤玉梅对火灾损失的索赔数额过高。张义作为原告曾提起火灾索赔,但法院认为张义不是赔偿的适格主体,故张义在本案中不应列为原告。张义、汤玉梅称我公司出租厂房的消火栓无水导致火灾无法得到控制不是事实。综上,我公司对火灾发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张义、汤玉梅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红旗村香林大道红旗道口附近建有4号楼厂房。2012年12月,张义与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二份《租房合同》,约定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4号楼3层合计1409平方米厂房出租给张义,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租赁厂房用于张义的妻子汤玉梅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使用,并对外经营。张义曾将其中的部分租赁厂房转租给娄昌勇使用。2013年11月28日,娄昌勇夫妇与张义为房屋押金事宜发生争执,张义否认收取押金,娄昌勇夫妇欲将原先租房洽谈时的手机录音提取对质。2013年11月29日中午,娄昌勇外出维修手机提取录音时,从红旗道口加油站购得5桶汽油(70余升)至4号楼下,然后用推车将汽油带至3楼过道,娄昌勇之妻唐雪莲跟随上楼。随后娄昌勇与张义发生争执相打,娄昌勇拿出打火机欲点火,被张义等人打落在地,此时部分汽油被倒在地上。之后,娄昌勇用另一打火机点火,瞬间着火蔓延。该火灾造成娄昌勇夫妇、张义受伤,同时造成过道、厂房内大量布匹等物资烧毁,其中汤玉梅的总损失达3176747.28元。另查明,根据张义的申请,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出具一份《关于张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中载明:2013年11月29日12时50分许,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4号厂房发生火灾,我大队到场扑救,同时开展火灾调查,由于存在重大人为放火嫌疑,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介入调查,我大队不再参与调查工作;火灾扑救时,我大队采取河道取水方式进行供水,未使用消火栓,因此对消火栓在火灾发生时是否有水及产生原因无法予以确定;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新建车间1-4号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4年10月,本院立案受理(2014)绍柯民初字第4339号原告张义诉被告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义以本案火灾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上述两被告主张赔偿,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张义的起诉。2015年3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绍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娄昌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娄昌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张义、汤玉梅提供的租房合同、关于张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结婚证、(2015)浙绍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5)浙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339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示意图,被告娄昌勇提供的现场示意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娄昌勇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汤玉梅所租赁的厂房门口放火,进而造成汤玉梅的大量布匹等物资烧毁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作为侵权类型案件,焦点在于:一、张义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娄昌勇、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此归纳分析如下:一、关于张义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本院生效的(2014)绍柯民初字第4339号民事裁定的认定,张义自述涉案租赁厂房实际由汤玉梅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使用,由此引发的侵权之诉,应当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汤玉梅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而张义并不是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提起侵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原告张义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案中本院只就汤玉梅提出的诉求进行审理。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汤玉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15)浙绍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汤玉梅因本案火灾造成大量布匹等物资烧毁,其总损失达3176747.28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两被告主张汤玉梅的损失过高,存在多报虚报的现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其包括:1、侵权的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是娄昌勇故意放火所致,其侵权行为同时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即为明证。因此,娄昌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向汤玉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系起火厂房的出租人,其将租赁厂房交付给承租人张义之后,房屋实际处于承租人张义的控制之下,承租人张义是承租房屋消防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人。鉴于本案火灾系由行为人娄昌勇出于主观故意放火而发生,应属于故意行为人单独侵权。汤玉梅主张其组织雇员救火时消火栓内无水,火灾无法得到控制,该项事实主张在消防部门嗣后出具的答复内容中并未得到印证,也非构成认定绍兴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对本案火灾发生存在过错的事由,本院据此不予支持。另,娄昌勇辩称张义在本案火灾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基于张义夫妇为押金事宜与其发生争执,且张义擅自转租、违规装修,私自改动消防设施。本院认为,虽火灾发生前娄昌勇夫妇与张义为房屋押金事宜发生争执,但该争执内容与本案火灾损害后果并不具有同一性,且娄昌勇的其他辩称理由亦不构成减轻其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该项辩称内容均不予采纳。综上,娄昌勇应对汤玉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昌勇应赔偿原告汤玉梅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3176747.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玉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4元,减半收取16107元,由被告娄昌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1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