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余秋东、林德琴与陈遵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秋东,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琴,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遵强,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余秋东、林德琴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秋东、林德琴上诉称,一、本案案由界定为民间借贷与案情不符,是错误的。本案讼争起因是房屋买卖,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会因房屋交付了就发生法律关系性质变化。二、本案是不动产房屋买卖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陈遵强在长春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多年,住所地在长春市而非户籍所在地。综上,上诉人请求驳回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遵强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交了上诉人余秋东出具的欠条作为起诉证据,原审据此将本案案由界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因合同纠纷而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争议标的(货币)接收一方,有权选择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福清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关于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长春市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