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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鸿运与被告郑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鸿运,郑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姜鸿运,男,现住长春市。被告:郑树亮,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姜鸿运与被告郑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审理,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鸿运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郑树亮为读书和生活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2015年1月25日还款。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元,剩余5000元于次日即2015年1月17日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存入郑树亮支付宝账号上。借款未约定利息。逾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树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树亮系大学生,2015年1月16日被告郑树亮为读书和生活向原告借款55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当场交付给被告现金500元,被告郑树亮于2015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借款人姓名:郑树亮,专业:工程管理,借款金额:5500元,借款金额大写:伍仟伍佰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25日,转账金额:5000元,现金:500元,存入账号开户名:郑树亮,存入账号:(支付宝),借款用途:购物。贷款人:姜鸿运,借款人签字:郑树亮(签名捺印)。其余5000元原告于次日即2015年1月17日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存入被告郑树亮支付宝账号上。逾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借据原件、转账查询详单等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证据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树亮欠原告姜鸿运借款5500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树亮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5500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5500元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因此,该55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日期即2015年1月25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鸿运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树亮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荣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