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邱志松与吴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松,吴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邱志松。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健生。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原告邱志松为与被告吴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吴建伟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松起诉称:2015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吴建伟驾驶浙G×××××号车辆沿金发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发蒙牛公司路段,与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至金发街由邱志松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志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吴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志松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7529.16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邱志松与邱利明是父子关系;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合法的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因此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5.证明、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事故前收入情况及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7.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住宿费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吴建伟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投保在人寿保险公司,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813.8元以及电动车维修费123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发票,证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34813.8元,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230元及为原告购买护腰带花费85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861.74元;住院伙食费,应按住院时间84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农标计算;营养费按最低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住宿费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故认定书,是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70%计算赔付。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务工情况,原告只提供了证明,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也没有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务工的事实;之后的务工,银行对账单上并没有明确写明是发放工资,即使是工资,原告对误工费也计算有误,应按其实际工资1400多元计算,且1400多元远远低于农村标准62元/天;综上,原告要求按城标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其他同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7、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已提供了兰溪市金松五金厂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该厂务工的事实,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而且第二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在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有该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和银行对账单等相互印证。综上,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6,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的时间,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居住在农村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并不过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8,因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而且已经住院,故其对住宿费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确认。二、对第一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对医疗费发票及电动车维修费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护腰带发票有异议,是否需要护腰带没有相关依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对护腰带发票所提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起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志松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连门诊共花去医疗费45744.96元(其中被告吴建伟垫付34813.8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6日做出鉴定: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另外,被告吴建伟垫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230元。另查明,原告邱志松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兰溪市金松五金厂务工,之后至事故发生前在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务工;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728.75元,务工期间均住在单位宿舍。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吴建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吴建伟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该项请求合理,应予��持;但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的误工收入低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农村标准每日7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84天计算,并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516.7元。营养费按每日62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本案事故在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对其他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对车辆损失未予主张,但该项费用1230元已由吴建伟垫付,故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费用、赔偿标准等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7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3.3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11914元、护理费12600元、交���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23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182475.46元。对上述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其他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鉴定费,由被告吴建伟赔偿80%。因吴建伟愿意承担诉讼费,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由吴建伟负担。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赔款中抵扣。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邱志松1212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112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邱志松47140.36元。三、被告吴建伟赔偿原告邱志松1856元(因吴建伟已垫付邱志松36043.8元;折抵后,由邱志松返还吴建伟34187.8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四、驳回原告邱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志松负担68元,被告吴建伟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