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王平、李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王荣,王平,唐开领,南京市长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李翠英,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荣,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平,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开领,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长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中山科技园长宁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金在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升亮,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人尹,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英、王荣、王平与被告唐开领、长城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王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亮,被告唐开领,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升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王荣、王平诉称:2015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唐开领驾驶长城公司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合区XX街道山杨线环山路口段,遇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唐开领和王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唐开领、长城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655290元。被告唐开领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单位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唐开领是我单位的员工,他承担的责任由我单位负责赔偿,我单位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唐开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合区XX街道山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山路路口,遇王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王某的伤情为颅脑损伤。王某住院64天,共用去医疗费184225.69元。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唐开领、王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王某出生于1954年6月6日,系南京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6个月,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56元,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原告李翠英出生于1954年10月6日,系王某的妻子,两人结婚后于1978年12月28日、1981年2月27日分别生育一子王荣、一女王平。唐开领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长城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唐开领除垫付了医疗费110000元外,还支付给三原告现金30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李翠英、王荣、王平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唐开领、长城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655290元(不含唐开领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三原告与唐开领、长城公司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部分的赔偿达成协议,即在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长城公司含诉讼费在内再一次性赔偿三原告80000元,该款由唐开领从预付给原告的140000元中先行垫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出具的证明、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火化证、南京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唐开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王某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有标志控制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交警大队认定唐开领、王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长城公司作为唐开领的单位应对唐开领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的王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唐开领驾驶的苏A×××××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原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长城公司按照事故中王某、唐开领的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中,唐开领驾驶的为机动车,王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本院对唐开领、王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60%、40%;三原告与唐开领、长城公司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的医疗费184225.69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15.20元、丧葬费289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酌定为30000元;王某生前系南京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王某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52574元;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有车损的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损600元,计120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0000元。三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长城公司按协议赔偿8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570600元;二、被告南京市长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人民币80000元,该款由被告唐开领代为垫付(唐开领预付给三原告的140000元,在扣除该费用后,余款60000元由三原告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三原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