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达公司诉江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江源重型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516号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开发区华通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525873-8。法定代表人姜忆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燕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江源重型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金春级,该公司经理。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江源重型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机械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源机械铸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变压器专业制造厂家。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3台,总价款830,000元,合同中,双方分别就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合同质保期为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方应在质保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付定金30﹪,提货前付65﹪货款,调试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予以确认。现被告欠货款41,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41,500元,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2.产品发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货物。3.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41,500元。4.至用户函一份,证明原告变更名称后已经通知被告。被告江源机械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江山市申达电气有限公司系变压器制造厂商。2008年5月12日,江山市申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江山市申达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3台,总价款830,000元。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合同规定交货日期的6天前支付合同总额的65﹪、合同产品交货日起到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同年11月22日,江山市申达电气有限公司将3台变压器发货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788,500元,尚欠货款41,500元。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江山市申达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并于7月29日将更名事宜告知被告。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就欠款数额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本院认为,江山市申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江山市申达电气有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江山市申达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后已告知被告,并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应视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自此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自2009年1月23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江源重型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1,5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江源重型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