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光梅与庄胜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梅,庄胜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24号原告陆光梅,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胜琦,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光梅诉被告庄胜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洪波、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胜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光梅诉称,原告系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10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胜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借条所载借款系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案外人庄霄缨转账交付被告150,000元;原告本人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三次分别转账交付被告130,000元、200,000元、197,000元;另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现金交付被告20,000元,合计697,000元。该款与借条所载金额700,000元的差额3,000元系被告借条出具前应付的利息。案外人庄霄缨确认于2013年10月18日转账交付被告的150,000元系属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庄霄缨陈述,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胜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光梅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庄胜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光梅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庄胜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