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9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程某,郑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程某,郑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858号原告李某甲,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熊人勤,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景远清,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景远清,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程某、郑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熊人勤,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丽,被告程某、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远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唐某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丁,女儿李某甲,程某系李某丁的妻子,郑某系李某丁的继子;唐某的父母先于唐某去世多年,1987年7月18日唐某的丈夫李某丙去世,2002年7月19日唐某去世,2010年6月4日唐某的次子李某丁去世。登记在唐某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系唐某遗产,被继承人唐某的三个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因此李某甲、李某乙各有权继承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程某、郑某两人共同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继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讼至贵院,要求判决登记在唐某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由李某甲、李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程某、郑某两人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登记在唐某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由李某甲、李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产权份额,程某、郑某两人共同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程某、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死者李某丁出资购买,并委托李某乙办理购房事宜,不知何种原因李某乙将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李某丁多次要求把产权进行变更,但因为没钱进行过户,且李某乙说过房屋归李某丁所有,故房子一直没有过户;被继承人唐某生前一直和李某丁、程某、郑某共同生活,李某丁、程某对唐某尽了主要照料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李某甲几乎没有管过唐某,应少分得遗产;李某丁生前系智障人士,程某对唐某、李某丁付出很多,现程某经济困难,领了多年低保,没有房屋居住,程某应取得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唐某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生前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丁,女儿李某甲。唐某的父母先于唐某去世多年,李某丙于1987年7月18日因病去世,唐某于2002年7月19日去世,李某丁于2010年6月4日去世。程某与李某丁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郑某系李某丁的继子。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98年9月8日。庭审中,程某陈述房屋由李某丁出资购买,不知何种原因登记在唐某名下。程某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重庆市江北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份,主要内容为李某甲、李某乙在江北区有住房,程某在江北区无住房。2、重庆市江北区城镇知识青年病残不动员上山下乡通知,主要内容为李某丁因“患智能发育不全”不上山下乡。3、江北区XXXX居委会2015年8月28日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程某、郑某自1996年就与李某丁、唐某生活在一起,直到2003年唐某去世,2005年李某丁与程某结为夫妻。4、江北区五里店街道刘家台社区居委会2015年8月24日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李某丁、程某享受过低保,现未在本辖区享受低保。李某甲认为本案当事人有无住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确定程某、郑某在江北区外有无住房;如李某丁系残疾,应有专业机构的残疾证;2015年8月28日的证明居委会没有发表独立意见,性质应为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且未到庭作证;李某丁、程某如享受低保,应持有低保证,不应当由居委会证明。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XXXX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唐某死亡后,因无遗嘱,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唐某的配偶及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三个子女,即李某乙、李某丁和李某甲。在遗产分割前李某丁死亡,其继承人对其应继承的唐某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故程某、郑某对唐某的遗产有权参与分割。庭审中,程某陈述与李某丁共同对唐某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同时李某丁系残疾、程某经济困难,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程某要求多分得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继承人唐某的遗产即登记在唐某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依法由李某甲、李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程某、郑某两人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唐某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远大新村5号1-1号房屋由李某甲、李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程某、郑某两人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50元,被告程某、郑某共同负担550元,此款已由李某甲向本院预缴,李某乙、程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饶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赟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