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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小庆与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178号原告刘小庆。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崔康乐。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委托代理人邹序立。第三人黎红。原告刘小庆(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于1994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原告与第三人黎红(以下简称第三人)的西字第1122号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庆诉称:2010年2月23日,第三人持西字第1122号结婚证向岳麓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就结婚证真伪问题向被告查询时,被告作出《关于确认刘小庆与黎红结婚证真伪的回复》,称该结婚证系伪造。其后,第三人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否认该结婚证系被告所发。2010年12月13日第三人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三次民事判决均认定1994年8月16日长沙市西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向第三人颁发了西字第1122号结婚证,原告从上述判决中得知,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撤销了之前作出的《关于确认刘小庆与黎红结婚证真伪的回复》。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曾经一起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但因手续不齐,当时就停止办理,此后原告也未去补办手续,被告也没有留存任何原告签字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原告也从未到被告处领取西字第1122号结婚证,被告在此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的西字第1122号结婚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于1994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原告与第三人黎红的西字第1122号结婚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原告所诉结婚登记行为是在1994年8月16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庆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吕 鸣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慧琴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