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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长奎与何开东、陆书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奎,何开东,陆书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周长奎,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开东,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陆书风,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学,任总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082559-3.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奎因与被告何开东、陆书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长奎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何开东、陆书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长奎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国辉,何开东、陆书风特别授权代理人田德臣,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奎诉称,2014年7月20日2时30分许,周长奎驾驶鲁P×××××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K1895+50处时,被何开东驾驶的冀E×××××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P×××××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周长奎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开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书风作为冀E×××××号货车的所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冀E×××××号货车的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开东、陆书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1816.1元。何开东、陆书风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周长奎的损失,何开东、陆书风已支付给周长奎68700元,请求保险公司给予返还。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合理部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周长奎、何开东、陆书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周长奎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周长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新公交大字(2014)第2014072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证据材料1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何开东驾驶证及陆书风行车证各1份(复印件),据证据材料2证明鲁P×××××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情况;3、保险单2份,据证据材料3证明鲁P×××××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4、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据证据材料4证明周长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住院用药明细表及结算清单各1份,据证据材料5证明周长奎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情况;6、住宿费单据3张,据证据材料6证明周长奎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情况;7、周长奎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据证据材料7证明周长奎的车辆损失情况;8、周长奎驾驶证、身份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据证据材料8证明周长奎职业为货车司机;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计款2500元,据证据材9证明周长奎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10土地承包合同1份,据证据材料10证明周长奎护理费计算依据;11、交通费发票计款775元,据证据材料11证明周长奎花去的交通费数额;12、收条3份,据证据材料11证明周长奎将何开东、陆书风支付的款项转给同一事故伤者国兆俊31500元。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周长奎提供的证据材料4、5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周长奎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相应费用,保险公司将在7日内申请鉴定。因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在自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费用无依据,本院对周长奎提供的证据材料4、5予以认定。何开东、陆书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周长奎提供的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单据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单据。因周长奎提供的证据材料6显示的出具票据单位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东升快捷酒店,该单位确不在事故发生地,故对周长奎提供的证据材料6不予采信。何开东、陆书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周长奎提供的证据材料7中的挂靠合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挂靠合同仅显示挂靠到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应由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为复印件,且无评估人的资质证书。因挂靠合同为周长奎与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所签订,该合同与周长奎的驾驶证、身份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相印证,应予认定,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虽为复印件,但庭审后经过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与原件的核对无误并加盖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和评估机构的印章,何开东、陆书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鉴定人员无鉴定从业资格,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何开东、陆书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周长奎提供的证据材料8中的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不显示发证机关,因庭审后,周长奎向本院提交了从业资格证原件,从业资格证显示发证机关、从业资格类别、从业资格证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周长奎提供的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周长奎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等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何开东、陆书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周长奎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何开东、陆书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车辆投保情况;2、收条1张及赔偿协议1份,据此证明在周长奎治疗期间何开东、陆书风支付了68700元。经庭审质证,周长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何开东、陆书风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周长奎称该款转给国兆俊31500元,国兆俊认可,故对何开东、陆书风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2时30分许,何开东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K1895+50处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周长奎驾驶鲁P×××××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长奎和国兆俊受伤,鲁P×××××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3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大认字(2014)第2014072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开东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何开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奎和国兆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周长奎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等,住院治疗64天(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2日),花去医疗费55700.41元,何开东、陆书风共支付周长奎68700元,周长奎从中支付给国兆俊31500元。周长奎受伤后由妻子宋风荣进行护理,宋风荣为家庭联产承包户。2014年8月26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4)第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对周长奎驾驶的鲁P×××××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P×××××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估损总值为26590元,周长奎支付评估费1260元。周长奎起诉后申请评残,2015年3月16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长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长奎左上肢毁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365日。其误工期限拟定为365日,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周长奎支付鉴定费2500元。周长奎系山东省阳谷县闫楼镇周庄村人,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明,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陆书风,何开东为陆书风雇佣的司机,二者属雇佣关系。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6月17日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何开东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何开东系陆书风雇佣的司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何开东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陆书风承担,由何开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其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周长奎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5700.41元,误工费按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1495.2元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365天计算,计款61495.2元(61495.2元÷365天×365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110.96元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计算,计款27351.64元,出院前(110.96元×64天×1人)+出院后(110.96元×365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60元(15元×64天),营养费计款960元(15元×64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计款118820元(11882元×20年×50%,周长奎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500元,评估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260元,周长奎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六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2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2659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共计323637.25元,扣除何开东、陆书风已支付的37200元为286437.25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为2000元,因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长奎62000元(为同事故伤者囯兆俊保留60000元),下余224437.25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应由陆书风承担,由何开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陆书风的车辆还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224437.25元,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同事故伤者囯兆俊赔付53438.51元)。何开东、陆书风已支付周长奎的37200元,由何开东、陆书风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赔付。以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周长奎的各项损失共计28643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范围内赔偿周长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共计28643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周长奎承担127元,由何开东、陆书风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