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鲜立军与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立军,刘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鲜立军,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洪波,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鲜立军与被告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有借条为凭。2015年2月以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欠条各一张,欲证明被告刘洪波向原告鲜立军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洪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的方式既有现金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鲜立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刘洪波,2013.4.1);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鲜立军现金伍万元,(¥50000.00),刘洪波,2014.12.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原告出具证据证实被告共计借款额为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波偿还原告鲜立军借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