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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住洛阳市西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峰醉酒后驾驶豫CFZ3**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龙门大道自北向南行至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附近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经鉴定,被告人刘峰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1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峰醉酒后驾驶豫CFZ3**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龙门大道自北向南行至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附近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六中队出具的第22015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刘峰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经鉴定,被告人刘峰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1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抽血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资质证明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峰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玲审 判 员 毛国林代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国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