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4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以其居住的中山市东区库充塘贝东街一巷16号为窝点,先后容留郑某华、梁某平、黄某永等人多次在该处吸毒。同年4月15日,吴某某在东区齐东牌坊附近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公安人员发现吴某某的上述罪行,于同年12月5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紫马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平、梁某宪、黄某永、林某权、杨某权的证言,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贺连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