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顾锦明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锦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玄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顾锦明,男,汉族,1952年2月9日生。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锦明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告顾锦明诉称:原告与郭爱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2013年5月30日,被告民生银行与郭爱萍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郭爱萍将本市XX路XX号408室的房产抵押给被告民生银行,为其在该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80万元。后因郭爱萍无法归还贷款,民生银行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方才知晓上述情形。因郭爱萍与民生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系其个人债务。而上述房产又系原告与郭爱萍之夫妻共有财产,郭爱萍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处分共有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郭爱萍与被告民生银行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经审查:民生银行诉被告郭爱萍、尹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玄锁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民生银行与郭爱萍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具有既判力,如果当事人的争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当事人不得再就该争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玄锁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对民生银行与郭爱萍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顾锦明的起诉,属该生效判决已审理的范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锦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战秋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