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劲林与孟永胜、闫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76-1号原告张劲林。委托代理人史浩,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永胜。被告闫春英,系被告孟永胜妻子。本院受理原告张劲林诉被告孟永胜、闫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孟永胜、闫春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争议标的物为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被告孟永胜、闫春英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孟永胜、闫春英住所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9号,其属于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孟永胜、闫春英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孟永胜、闫春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泳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朱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