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简波与帅培书、张启鸿、王小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315号原告简波,男,生于1995年1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帅培书,女,生于1961年7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启鸿,男,生于1982年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小丹,女,生于1988年3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简波与被告帅培书、张启鸿、王小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仇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人民陪审员张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鸿、帅培书、王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波诉称,被告张启鸿于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经营的钱江摩托车店购买钱江摩托车一辆。因张启鸿资金不足,就摩托车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帅培书、王小丹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偿还。张启鸿至今未还该款,因原告找不到张启鸿,就向帅培书追问,帅培书则称跟其没有关系。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80元,并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启鸿、帅培书、王小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启鸿因向原告简波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摩托车一辆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所欠购车款7580元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张启鸿之母被告帅培书、张启鸿之妻被告王小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启鸿因购车款未付而向原告简波出具借条,明确了欠款金额,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其应按承诺还款。现被告超过承诺期限未还清欠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帅培书、王小丹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法定的6个月,而担保债务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前,至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启鸿一直未支付购车费,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启鸿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简波购车款7580元,并以该款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简波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启鸿负担(原告简波已纳25元,被告张启鸿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25元限被告张启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仇 解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