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志民与黄海阳、苏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民,黄海阳,苏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叶志民,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黄海阳,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苏惠芬,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叶志民与被告黄海阳、苏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阳、苏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民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黄海阳因购房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黄海阳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前述借款事实。苏惠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黄海阳仅于2014年4月14日及2014年7月15日各偿还利息20000元、30000元,之后未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苏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海阳、苏惠芬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黄海阳向原告叶志民借款300000元。黄海阳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叶志民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黄海阳因买房子,向出借人叶志民借款人民币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正期限六个月(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利率为每月2.5%。借款人:黄海阳身份证号:350221196709030013地址联系电话:139500823672013年8月19日担保人声明:本人自愿对借款人以上的所借款进行担保,在出借人与借款人联系中断或借款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所欠的一切债务时,本人愿意放弃抗辩权,并立即偿还借款人的欠款及利息。同时,本人愿意在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之前,不得退出担保地位。担保人:苏惠芬身份证号:××地址联系电话:2013年8月19日”。庭审中,叶志民述称,借款3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黄海阳,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5%,借款期限半年,黄海阳的母亲有替黄海阳支付过2013年8月、2013年9月及2013年10月的利息。另查明,《借条》签订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志民举示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黄海阳、苏惠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阳向原告叶志民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黄海阳出具交由原告叶志民收执的《借条》作为凭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海阳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叶志民诉求被告黄海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叶志民主张黄海阳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付息,因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叶志民在起诉状自认的收到黄海阳支付的利息50000元及庭审中陈述的收到黄海阳母亲替黄海阳支付的利息22500元,该72500元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利息66000元,超出的6500元应抵扣本金,故黄海阳尚欠叶志民本金为293500元,因而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苏惠芬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保证,由苏惠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海阳、苏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志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惠芬为被告黄海阳偿还原告叶志民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叶志民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海阳负担人民币28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