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异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涛宇、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71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涛宇。申请执行人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法定代表人江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负责人吕玉俊,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涛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涛宇异议称,2015年7月7日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执二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巨野县公安局工程款900000元。但早在2013年10月20日,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与我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证明,将该公司在巨野县公安局的全部工程款转让给我,并向巨野县公安局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工程款系我所有。滨城区人民法院冻结我所有的工程款,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冻结。经审查查明,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滨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76488.05元(该租赁费计算时间截至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三、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物钢架管31951米,十字扣件15969个,接管扣件2479个,转向扣件1046个,跳板2(米)4块,跳板3(米)354块,跳板4(米)41块退还原告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458.00元;四、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启东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滨执二字第351号。2015年4月29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滨执二字第431号。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5)滨执二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巨野县公安局的工程款90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异议人李涛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巨野县公安局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债权人仍然是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异议人李涛宇,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作出的(2015)滨执二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执行措施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涛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军明审 判 员 徐 立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