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代汶娟与四川华通特种工程塑料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汶娟,四川华通特种工程塑料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代汶娟,女,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四川华通特种工程塑料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高新区科技孵化园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劳人仲裁字第884号仲裁裁决书,立案受理代汶娟申请执行四川华通特种工程塑料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69740.5元,另本案执行费946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华通特种工程塑料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川A×××××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福特牌大型汽车一辆,已被我院查封,但目前未实际控制,另被执行人四川华通特种工程塑料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已搬离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高新区科技孵化园9号,其法定代表人张志刚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鉴于该情况,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止、终结的有关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该案执行条件成熟,经本院核实,申请执行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69740.5元,另本案执行费946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二、终结(2015)成劳人仲委裁字第88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