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谷桂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桂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谷桂芹,女,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伦,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法律顾问。原告谷桂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桂芹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XX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周永青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京XX车辆修理费95325元,施救费650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赔款101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京XX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4月17日19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周永青驾驶京XX车辆行驶至北京房山区发生侧翻事故,造成京XX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京XX车辆修理费95325元,施救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单、车辆维修票据、修理费代结算单、修理项目明细表、施救费票据、京XX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桂芬各项损失1018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