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东奎与天津市宝坻区国良顺塑料机械制造厂、张爱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奎,天津市宝坻区国良顺塑料机械制造厂,张爱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189号原告刘东奎,农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国良顺塑料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新安镇村。经营者刘国良,农民。被告张爱新,农民。原告刘东奎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国良顺塑料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国良顺制造厂)、被告张爱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奎诉称,2006年至2009年,被告经营者刘国良从原告处先后购得塑料颗粒机数台,累计欠款35768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经营者刘国良之妻张爱新为原告更换欠据。此款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5768元。被告国良顺制造厂经营者刘国良辩称,我不欠原告35768元,没欠那么多钱。以前原告从我处支取过一部分,但没撤欠条。被告张爱新辩称,原欠款是35768元,但是现在我们还给他一部分,已经不欠那么多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国良顺制造厂从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机数台,累计欠款35768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国良顺制造厂经营者刘国良之妻张爱新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切粒机款35768元”。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发生如下争议:二被告主张,原告曾在被告国良顺制造厂处打工,打工期间已偿还部分欠款,现在还欠19630元。另外,二被告还为原告安装了空调,亦应折抵部分欠款。二被告提供《考勤记录表》4份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安装空调问题,原告认为,二被告还拖欠了原告的工资,安装空调只是折抵了部分拖欠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出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限定其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录音证据提交法庭,但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经本院核查,二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4份,其上除记工的内容外,还在该表的右侧及下方记载了“支300元”、“支1000元”等字样的内容,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应为被告国良顺制造厂,原告与被告国良顺制造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具有相对性,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买受人的国良顺制造厂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货款,所提供的证据无对方的签字确认,系单方意思表示,证明力显然不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的为原告安装空调折抵货款的主张,原告认为该空调所折抵的是二被告拖欠的工资,不同意二被告的折抵主张。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本案中双方的债务种类不同,且二被告未能证明所安装空调的具体单价,故二被告提出的抵消主张未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装空调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国良顺塑料机械制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东奎货款357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国良顺塑料机械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