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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8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劲松与黄家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劲松,黄家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8077号原告冯劲松,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守诚,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和,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嘉煜,北京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劲松与被告黄家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守诚,被告黄家和之委托代理人邱嘉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经常往来,成为好朋友。原告经常到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冠英园西区29-5号楼“家和品翠阁珠宝店”和被告谈论生意,合作业务。2013年中,被告委托原告找高档翡翠饰品,被告说客户需要。2014年初,原告从别的商家处借来两件高档翡翠饰品,分别为:冰种满绿K金钻石豪华镶嵌戒指一枚和冰种满紫翡翠K金钻石豪华镶嵌戒指一枚,同时提供给被告。被告对冰种满绿K金钻石豪华镶嵌戒指一枚很满意,后从原告手上拿走了这枚满绿翡翠戒指,并答应支付货款人民币110万元给原告。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支付满绿翡翠戒指货款110万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记不清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自己所签写,但也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原告与被告交往时并未使用冯劲松这个名字,而是使用了刘欣的名字,被告并不知道冯劲松是谁;3、原告放在被告这里的戒指应当以实际卖出的金额为准,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4、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但原告提供的录音也是同日,录音中从未提过写了欠条的事情,所以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有疑问;5、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并非恶意拖欠,而是经济能力有限,货款的价值应当根据售出的价格再跟原告商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中,被告从原告手中取走冰种满绿翡翠K金钻石豪华镶嵌戒指一枚。此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确认欠冯劲松翡翠满绿戒指货款总计1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合影照片、戒指照片、录音、收条、银行往来记录、原告银行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供货、被告收货,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诚信原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本院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证明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取货物以及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10万元的事实,被告虽提出记不清欠条是否为自己签名等质证意见,但被告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黄家和向冯劲松支付欠款一百一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由黄家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秀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