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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毛志刚与赵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刚,赵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毛志刚,男,回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生成,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毛志刚与被告赵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刚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生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本息合计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赵生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志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注利息三分借款人赵生成2013年10月20日。”原告自认,被告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每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12000元。下剩借款本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先扣减应付的利息,超付部分应冲减本金。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以5万元为基数,利息为7466.67元[50000元×(5.6%×4倍÷12个月)×8个月)],实付款12000元,超付的4533.33元冲减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本金为45466.67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利息为10714.69元[45466.67元×(5.6%×4倍÷365天)×384天)]。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66.67元,利息10714.6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毛志刚偿还借款本金45466.67元,支付利息10714.69元,本息共计56181.36元;二、驳回原告毛志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生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