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加波与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陈加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北八里村法定代表人武朋,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波。委托代理人孙文雪,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建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润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朋,被上诉人陈加波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加波系淄博翔川公司职工。2012年5月8日下午,原告驾车到被告博润建材公司厂区内送货时,被被告公司的一辆正在倒车的铲车挤压致伤。原告于当天入住博兴县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症,住院29天。被告博润建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482.53元。2012年6月5日,原告转入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肠破裂术后等症,住院58天。2012年6月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住院手术,休息三个月。2012年8月1日,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13年11月5日,原告到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胆汁淤积复查,经诊断为胆囊多发结石等症。2013年6月26日,原告被认定为因工受伤。2013年9月2日,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认定为八级。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淄博翔川公司支付陈加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36元,经济补偿金1164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942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91133.50元。淄博翔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4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3日,经原告陈加波申请,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加波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陈加波在被告博润建材公司厂区内由被告公司的铲车挤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且有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2012年8月1日出院时,其治疗虽已暂时终结,但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并未确定。直到2014年7月3日,其伤残等级才得以确定,至2014年7月16日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事故中被告的铲车驾驶员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侵害了其健康权,应由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考虑到被告驾驶的铲车相比行人速度更快、危险性更大,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由被告博润建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1482.5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费用为被告垫付。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并未主张,也未由被告垫付,不予同案处理;2.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原告之前工作的淄博翔川公司位于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道口村,且原告为农村户籍并居住于农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年计算;3.鉴定费1000元,由双方按责分担;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已在其与淄博翔川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作出处理,本院不予重复计算。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4962.53元,由被告博润建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2473.77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1482.53元应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加波各项损失合计20991.24元;二、驳回原告陈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陈加波负担2190元,由被告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3元。宣判后,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实属不当。被上诉人的医疗时限,是损伤后经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体征固定的时间,胃、肠胆等空腔器官损伤4-12周,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治疗虽已暂时终结”被上诉人至2014年7月3日伤残等级才得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36条、第137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从2012年5月8日受伤至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是否超过有效时限?(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铲车驾驶员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保持安全距离致自身受到伤害,也存在-定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考虑到铲车相比行人速度更快、危险性更大,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用猜测、可能、想象确定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给我厂送货,对本厂的安全生产规定、标语警示、非工作人员禁区毫不重视,不按指定位置停放车辆,拒不履行必须的安全警惕,麻痹大意,自己碰到铲车后尾部,事实上应由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的铲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仁至义尽多次去医院探视,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感激,多次表达系自己的过错引发该事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在博兴县中医院所支付的住院费、医疗费共计31482.53元,应以法律公平准则依法分担的责任予以分担。深信二审法院能明辨是非,体现公平、正义,依法作出公正裁定。被上诉人陈加波答辩称,一、答辩人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答辩人2012年5月8日在博润建材公司卸货时,被博润建材公司的铲车挤成重伤,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症;后因病情严重于2012年6月5日被转入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肠破裂术后等症;2013年11月5日答辩人因身体严重不适,遵医嘱到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直到2014年7月3日伤残等级才得以确定,伤残等级确定后,在2014年7月16日及时提起伤残赔偿诉讼,因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博润建材公司及铲车司机应对本案伤害事故负全部责任,答辩人送货,车辆的进入路线和卸货地点都是按照博润建材公司的要求进行的,答辩人不可能随意进入公司,到了公司内部更不可能不按要求随意卸货,博润建材公司上诉状所说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能体恤答辩人的不幸遭遇,依法驳回博润建材公司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加波到上诉人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送货时,在上诉人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被上诉人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的铲车挤压受伤,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的铲车司机在工作倒车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车辆后方情况,造成被上诉人陈加波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根据其司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加波在厂区内行走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陈加波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厂区内设有警示标志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后,进行治疗的主要费用由上诉人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治疗终结后被上诉人陈加波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没有确定,直到被上诉人陈加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情况鉴定后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被上诉人陈加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陈加波的相关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加波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4.80元,由上诉人博兴县博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晨光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寒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