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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文军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文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69号罪犯胡文军,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原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2日作出(1999)饶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文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7月12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赣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8月24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赣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8日、2012年5月31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军在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20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1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胡文军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