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与黄胜军、陆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黄胜军,陆璐,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1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23号。代表人:邓慧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军。被告:陆璐。被告: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2301、2307、2402号房。法定代表人:陈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燕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诉被告黄胜军、陆璐、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37元,减半收取2718.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718.5元按规定退回原告。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