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家辰与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辰,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家辰,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孔祥鸿,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璋,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林,住肥城市。原告王家辰与被告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辰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岳林借原告现金25000元,并承诺随要随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岳林向原告王家辰借款25000元,原告王家辰将现金25000元支付被告岳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家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借款人:岳林、武美玲,2013年2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4月3日,原告将被告岳林、武美玲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武美玲的起诉。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岳林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林向原告王家辰借款25000元,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王家辰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林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利息应以本金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王家辰自愿撤回对被告武美玲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辰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岳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辰利息(以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岳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3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刁诗贞审判员 韩 新审判员 阚洪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