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屠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盗窃作案10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岱山县高亭镇虹采路151号102室袁某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286元的苹果4S手机1部。后袁某将该苹果4S手机追回。2、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岱山县高亭镇泓联鼎泰手机店,先后窃得张某拎包内现金人民币400元;陈某拎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孙某拎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邵某拎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华旅手机店,先后窃得店内营业款人民币400元;朱某拎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吴某拎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於佳丽拎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4、2015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尚都奶茶店内,窃得黄某拎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为预缴人民币3500元用于退赃,该款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张某、陈某、孙某、邵某、朱某、吴某、於佳丽、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家属案发后积极代为退赃,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其中人民币三千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