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云龙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蔡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胡云龙,蔡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龙,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宗国,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烈明,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云龙、蔡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侃,被上诉人胡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曹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3时50分,蔡烈明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关白鳍豚水泥厂附近路段时,与胡云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云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三大队勘察,认定蔡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云龙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枢椎齿状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其中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胡云龙自行外出,并未在医院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建议陪护、加强营养。治疗期间,胡云龙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2935.92元,蔡烈明为其垫付了医药费58150.51元,同时还支付了护理费26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胡云龙支付了1000元。蔡烈明系皖H×××××的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胡云龙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云龙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休息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胡云龙户籍地为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燎原居委会胡姓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嗣后,因赔偿协商未果,胡云龙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405.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胡云龙驾驶非机动车与蔡烈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蔡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云龙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其他损失由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在承保保险的范围内赔付。蔡烈明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以及皖H×××××的小型轿车修理费均未包含在胡云龙的诉讼请求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鉴定费是为了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胡云龙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胡云龙的直接损失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不予采纳。胡云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93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72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4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果,营养期为60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休息期为150天,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日工资68元/天,计算为102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101.57元每天计算,为6094.2元,其中2600元为蔡烈明垫付;6、残疾赔偿金:胡云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7、交通费:实际住院72天,酌定为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65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300元。综上,胡云龙损失共计为80068.12元。其中医疗费29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575.92元,由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300元,由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74192.2元,由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即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的赔付责任为80068.12元。因胡云龙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蔡烈明不再承担的赔付义务。蔡烈明垫付的护理费2600元及给付胡云龙的现金1000元,胡云龙应向蔡烈明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68.12元,在执行中,向原告胡云龙支付76468.12元,向被告蔡烈明支付3600元;二、驳回原告胡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99元,由原告胡云龙负担345元。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且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较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3399元。胡云龙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烈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并无不当。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必要费用,应视为直接损失的范围,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内容。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安保险安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