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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成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8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6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成福及其辩护人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成福在本市江东区中兴路宁波市公安局门口的公交车站,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及吕某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张成福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腹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腹部的损伤己达轻伤二级程度。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民警在本市海曙区天荣宾馆203房间将被告人张成福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成福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魏某、吕某的证言,病例、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成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0)尖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成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成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斌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柯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