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诸城市正云阁日用品专卖店与孔庆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正云阁日用品专卖店,孔庆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766号原告诸城市正云阁日用品专卖店。被告孔庆霞。原告诸城市正云阁日用品专卖店诉被告孔庆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经营者杨金和、被告孔庆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孔庆霞从原告处购买保健品,累计欠款4306元。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购买保健品属实,但杨金和口头承诺该产品能治疗被告头疼病,无效退款,因被告使用后无效,故不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健品,欠款2496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保健品,欠款1810元;两份欠款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健品,拖欠货款,有销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杨金和口头承诺该产品无效退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霞支付原告诸城市正云阁日用品专卖店欠款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建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