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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江超森与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25号原告江超森。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翁铁,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星准,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执法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超森不服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武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以江超森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江超森不服,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4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来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并裁定该案由武宣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7月1日,江超森重新向本院递交诉状。次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7月3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超森、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准、韦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73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下称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江超森户使用位于武宣镇土荫塘村村中的C441(面积1.4019亩,四至界址:东接江玉州土地,南接江玉州、江超森土地,西接江玉州庭院、鱼塘,北接路)、C442(面积1.4199亩,四至界址:东接路,南接江文学等土地,西接江松土地,北接路)、C443(面积1.6927亩,四至界址:东接江凤木林土地,南接路,西接路,北接江耀连土地)、C444(面积3.5280亩,四至界址:东接江启超土地,南接江超森土地,西接江超林等土地,北接晒坪)及C435号地块中的0.3049亩土地(C435号地块四至界址:东接江超森土地,南接江超森土地,西接江玉州庭院,北接江超森土地)五宗集体土地在桂政土批函(2013)4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下称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批准的用地范围内。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于2013年1月29日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进行了公告。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30日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届满,江超森户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也未要求听证。2013年2月18日,武宣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过程中,武宣县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与江超森户进行了多次协调,但该户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不依法请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2013年5月2日,被告以该户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妨碍了武宣县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责令该户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交出上述五宗已被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原告江超森诉称:一、在土地征地报批前,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二、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意见》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市、县每年报批应控制在5个批次内。武宣县本次城市建设用地批次为第六批次,违反了规定,已构成违法;三、被告征收原告使用的土地不是用于公路、医院、学校、军事建设,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用于商业开发;四、被告对土荫塘村实行“整村推进”的征地方案,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再没有土地耕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水平大大降低。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荫塘村的土地达五千多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需要取得国务院的批准。综上,被告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1、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2、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3、武政发(2012)6号文件,证明武宣县对土荫塘村实行“整村推进”的征地方案,征收土地面积达五千多亩。按照法律规定,需取得国务院的批准。4、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武国土资听告字(2012)21号、22号、23号征收土地听证告知书、武宣镇草厂村民委第6、8村民小组的“不要求听证的答复”及江运山、江超文、江耀松代表土荫塘村出具的“不要求听证的答复”,证明被告以虚假材料骗取征地批文。上述1-3号证据系原告起诉时提供,第4号证据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庭审中,原告未出示1-3号证据。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武宣县人民政府为征收武宣镇土荫塘村的土地、房屋于2012年3月10日举行了《武宣县城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土地征地报批前,已将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进行了公告,征收土地情况调查亦经过村民委确认。同时,告知了被征收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利。公告期内未收到听证申请。二、虽然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意见》规定了“城市分批建设用地,市、县每年报批应控制在5个批次内”,但该意见并未提到不允许超过5个批次。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报批已经超过5个批次,违反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本批次建设用地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荫塘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建设包括道路、学校、住宅等城市设施,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原告主张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是用于商业开发,未符合事实。四、原告主张征收土地后,被征地人的生活水平大幅度下降与事实不符。五、2013年7月20日,原告之妻已和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征地范围包括了涉案土地。综上,被告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没有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的《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预公告》及其张贴照片,武政发(2012)6号《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宣县城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及武政发(2013)15号《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武宣县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武宣县人民政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批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前,已经依法在相关村屯进行了预公告。2、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证明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已经依法取得批准。3、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A地块)勘测定界图,证明涉案土地在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批准的用地范围内。4、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收回)土地方案的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收回)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证明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武宣县人民政府、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在相关村屯进行了公告。5、《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审批我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收回)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武国土资报(2013)18号)、武宣县人民政府武政函(2013)22号《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收回)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批复》,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依法批准。6、2013年5月12日、18日、23日、28日的“土荫塘村征地工作记录表”,证明被告在组织征地过程中与江超森户的协调情况。7、已测量土地情况表、武宣县城东新区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表、武宣县城东新区地上林果现场记录表、武宣县城东新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计算表,证明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及应得的补偿额。8、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被告依法责令江超森户交出土地;9、武宣县城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证明江超森户已经和武宣县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同意征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3、4、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2、5、6、8、9号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因未召开听证会,征地程序不合法。证据2: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系武宣县人民政府通过伪造虚假材料,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该批复不合法;证据5: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虽经武宣县人民政府批准,但是,该方案未经公示,不合法。证据6:“土荫塘村征地工作记录表”记载的工作时间,原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家同原告协商征地事宜。该证据不符合事实。证据8:该证据真实,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但该处理决定不合法。证据9: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一、其妻子陆富姣不是户主,不能代表其家庭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告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之后签订,该协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该处理决定合法的依据。三、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第4号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不同意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第1-3号证据,原告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庭审质证,第4号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虽然在法庭上出示,但被告未同意质证。原告的1-4号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的认定:证据1:原告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承认武宣县人民政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批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前,已经依法在相关村屯进行了预公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武宣县人民政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批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前的征地程序合法。证据2: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系武宣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定征地的程序后,依照相关规定报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批复。该批复能证明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已经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主张武宣县人民政府伪造虚假材料,骗取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不合法,因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证据4: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经批准后,武宣县人民政府、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已在相关村屯进行了公告。证据5:该证据能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依法批准。原告既对被告的证据4无异议,承认被告已经依法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又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公告为由,否认该补偿方案的合法性,没有理由,亦不符合本案事实。证据6:该证据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18日、23日、28日,说明该证据形成于被告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之后,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合法的证据。证据7,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及应得的补偿额;证据8: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责令江超森户交出土地;证据9:该证据系原告之妻陆富姣和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虽然,该协议系被告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之后签订,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合法的依据,但是,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能证明原告之妻陆富姣已和征地单位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经审理查明,为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武宣县人民政府拟征收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武北村民委第4村民小组、武南村民委第1、7、8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42.0545公顷作为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2年9月12日,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用途和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地籍调查确认、提出异议和听证权等事项依法在相关村屯进行了公告。2013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批准了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申请。江超森户使用位于武宣镇土荫塘村村中的C441(面积1.4019亩,四至界址:东接江玉州土地,南接江玉州、江超森土地,西接江玉州庭院、鱼塘,北接路)、C442(面积1.4199亩,四至界址:东接路,南接江文学等土地,西接江松土地,北接路)、C443(面积1.6927亩,四至界址:东接江凤木林土地,南接路,西接路,北接江耀连土地)、C444(面积3.5280亩,四至界址:东接江启超土地,南接江超森土地,西接江超林等土地,北接晒坪)、C435号地块中的0.3049亩土地(C435号地块四至界址:东接江超森土地,南接江超森土地,西接江玉州庭院,北接江超森土地)的五宗集体土地在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批准的用地范围内。2013年1月29日,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进行了公告。2013年1月30日,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届满,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向武宣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批准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2月18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在征地过程中,武宣县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同江超森户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但该户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不依法请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拒不交出土地。2013年5月2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以该户拒不交出土地,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责令该户在收到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交出上述五宗集体土地。2013年7月20日,原告之妻陆富姣与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武宣县城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征收的土地包括本案涉案土地。另查明,原告江超森于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妨碍公务被公安机关羁押,2014年3月25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武宣县人民政府对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实施“整村推进”征地及房屋拆迁,建设武宣县城东新区,目的是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武宣县人民政府对土荫塘村实施“整村推进”征地及房屋拆迁,建设武宣县城东新区进行了公告和听证,取得该村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前,已将征地用途和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地籍调查确认、提出异议和听证权利等事项依法在相关村屯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武宣县人民政府未收到听证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后,武宣县人民政府及被告在相关村屯相继分别发出征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公告期间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规定、程序批准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土地已被桂政土批函(2013)43号批复批准征收武宣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相关的征收土地程序后,江超森户仍未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仍拒不交出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责令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被告提供的“土荫塘村征地工作记录表”未能证明被告在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前与江超森户多次协商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但,被告主张作出武国土资发(2013)73号处理决定前,征地单位已通过各种方式方法与该户协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荫塘村的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依法公示,土荫塘村的绝大多数村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使用的土地被征收后,生活水平大愊度下降,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超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超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祺审 判 员  廖庆丰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