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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坤范与苏州众华国际马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众华国际马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余坤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众华国际马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泥桥村。法定代表人马国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坤范。委托代理人姜亚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众华国际马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坤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由文莱国大众国际有限公司、上海好友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南之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嘉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在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了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闵界栋,何如开为副董事长兼副总理。余坤范向���审法院提供2007年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余坤范。2007年1月29日,众华公司向余坤范出具借条1份,载明:“众华公司暂借余坤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期叁个月(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4月29日)。借期到期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众华公司2007年1月29日”,众华公司在上述借条下方加盖公司印章。2007年6月20日,闵界栋因涉嫌职务侵占众华公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太仓市检察院以闵界栋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月16日,原审法院以闵界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2月19日闵界栋刑满释放。期间2007年11月16日之后,众华公司的公章等相关材料交由何如开保管。2009年4月20日,众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何如开等人归还公司印章及材料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闵界栋因犯罪被判刑,其依法不能担任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行使相应的职责,何如开作为公司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在公司继任董事长产生之前,保管印章告等相关材料较为妥当,遂判决驳回了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众华公司不服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30日,众华公司向余坤范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由众华公司向余坤范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因原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闵界栋犯职务侵占罪已判刑及原公司的投资商资金未到位,故无法归还余坤范的借款。目前公司正抓紧落实新的投资商。故本公司承诺一旦新的投资商进入立即归还余坤范叁拾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承诺书在未归还借款前有效。承诺人:众华公司2009年12月30日”,众华公司在上述还款承诺书下方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1��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众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澳大利亚阳光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上海湘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威贸易有限公司。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国湘。以上事实,有借条、贷款借款凭证、还款承诺书、(2008)太刑初字第0346号刑事判决书、(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及余坤范、众华公司原审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原告余坤范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众华公司归还余坤范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众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主张众华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余坤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贷款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众华公司辩称余坤范所借的款项新股东不知情,余坤范、众华公司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通过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余坤范、众华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公司变更登记以后,变更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众华公司向余坤范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确认向余坤范借款30万元,并在还款承诺书中陈述“一旦新的投资商进入立即归还余坤范叁拾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承诺书在未归还借款前有效”。现众华公司已有新的股东加入,符合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条件,因此余坤范要求众华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余坤范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众华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众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1月20日众华公司的股东变更,有新股东接受,新股东对老股东借款一事无法确认,新股东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应由闵界栋、何开来当庭进行质证。2、涉案借款未进入公司财务账,亦未用于公司经营,故若借款事实成立,也只有按个人行为来处理。3、众华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新的投资商进入就还钱,而新的投资商2011年1月20日入驻公司后至今,余坤范从未催告或发通知函,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坤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坤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众华公司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及贷款借款凭证,并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作出了具体说明,可证实众华公司向余坤范借款30万元的事实。众华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仅以股东发生变更,新股东对借款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未针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充分相反证据,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众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借条系众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众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众华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众华公司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及时还款,经余坤范催讨,众华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向余坤范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新的投资商进入即还款,但该承诺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且众华公司亦承诺该承诺书在众华公司未归还借款前有效,故余坤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众华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众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苏州众华国际马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