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利霞诉邢国海、宁林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邢某某,宁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宁某某,男,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鸿、被告邢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自2014年4月开始偿还原告欠款,同时承诺如果自己违约,同意以全额欠款按国家规定最高利益作为补偿。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2、被告宁某某偿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3、被告邢某某、宁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利息90675元(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2月,共计13个月,即155000元×月息4.5%×13个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承诺书。证明:1、被告在购置无保障房屋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承诺向原告还款10000元及多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3、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证据二:房屋原购置处理协议书。证明:被告是承诺再支付原告5万元。证据三:孙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涛与宁某某、邢某某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还款承诺书、房屋原购置协议书孙涛是见证人签字。证据四:售房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证明:宁某某承诺偿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被告邢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认可。签字是我签的,但我是被强迫的,因为我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所写的还款承诺书是原告勾结涉黑人员孙涛在奈伦国际D座1101房间强行签下的,违背本人的真实意愿。证据二:不认可,与我上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不认可,我是被强迫的。证据四:还款协议书认可,是我签的,购房协议书认可。被告宁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认可,不是真实意愿。双方是土地合作协议,不是购置房屋协议,房屋原购置协议书是孙涛强迫写的。证据二:不认可。双方是土地合作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原购置处理协议书是孙涛强迫写下的。证据三:不认可,不是我们商量的结果,是强迫我们签字的。证据四:真实性认可,是我签字,材料也是真实的,但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邢某某辩称,2013年5月份,我与赵某某见面,闲谈中原告说想买几处宅基地挣点钱,正好我碰到宁某某,谈起此事,宁某某说,在新城区哈拉沁村有4排宅基地,每排9间,每排出资25万元,属于合作开发土地,并于2013年6月1日在新城区山水小区金谷农村信用社办理了相关手续,赵某某给宁某某现金12万元,我给宁某某卡上转8万元,共计20万元,宁某某打了20万元收条。并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书。双方口头约定由宁某某于2013年10月底交付我们2人共4套房。由于政府不让盖,工程停工。2013年11月9日我和原告找宁某某讨要房款,宁某某没钱,将此房屋作为抵押,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但宁某某没有给我俩钱,2014年1月23日原告找来同学孙涛,和宁某某在奈伦国际村里商量土地款事情,房间里有孙涛、吴瑞军、李晨、宁某某,孙涛让我和原告将每瓶200多元的酒顶账10万元,我被胁迫写下十万元的还款条,原告和孙涛是一伙的强迫我写下房屋购置处理协议书。原告购买土地是自愿的,投资有风险,该协议是土地合作协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邢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所述案由不正确,本案是合作土地款,收款人是宁某某,应将收款人作为被告,而且被告没拿过赵某某一分钱,当时是赵某某将十二万给了宁某某。证据二:土地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将土地合作协议的真实内容隐瞒断章取义将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页作为依据,而且是孙涛强迫写的。证据三: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土地合作协议的标的物5.2亩土地是宁某某从董润和手中购到的。证据四: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毫沁营镇政府结算中心已收宅基地占地款,每笔4000元,另一笔8000元。证据五:还款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与宁某某土地合作协议的履行,原告已支付人民币12万元,有赵某某的签字,是我代签的。证据六:房屋原购置处理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该协议书是犯罪嫌疑人孙涛的非法强制手段逼迫被告写的协议书,原告请来的孙涛所做的行为,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七:还款承诺书(宁某某签订)(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土地合作中由宁某某出资5万元的前期活动资金,宁某某违约,没出资此款,是由被告出资。证据八:还款合同书(原件)。证明:宁某某与被告签订了还款承诺,而且赵某某作为甲方与宁某某的权利很明确,处理不了由宁某某给原告16万元,甲方赵某某是我代签的。证据九:证明材料(原件)。证明:本案真正的收款人是宁某某,本人没有收取原告一分钱。证据十:刑事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我的材料是孙涛强迫我签字的。原告对被告邢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宁某某收到邢某某8万元、赵某某12万元,当时赵某某将该款给了邢某某,邢某某又将钱给了宁某某。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虽为土地合作,但实际还是购房。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在证明人后面签署自己的名字。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并且该证明说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目前我们没见到被告提供被胁迫的证明。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仅凭此证据材料,证明不了被告方想要证明的问题,甲方不是赵某某本人签字。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被告宁某某对被告邢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赵某某给我12万,邢某某8万,我直接收赵某某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是买房是土地合作协议。证据三至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据六:不认可,孙涛强迫写下的,孙涛是赵某某请来的。证七至证据九:认可。证据十:只能证明孙涛被关押了,其它的不清楚。被告宁某某辩称,房屋购置协议是孙涛强迫写的,我们签的是土地合作协议,不是房屋购置协议,一共给了我14万元,已经拿走我价值30万元的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宁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复印件)。证明:该案的原告所诉案由不正确,本案是合作土地款,收款人是宁某某。赵某某及邢某某将钱给了我,被告一没有拿原告一分钱。证据二:土地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将土地合作协议的真实内容隐瞒,断章取义,将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页作为依据起诉,而且是孙涛强迫被告签字的,孙涛已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了。证据三: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该案件的原告诉讼案由不正确,本案是合作土地,收款人是我本人,与被告一没有关系,而且我还支付孙涛30万元的白酒用于偿还原告的土地款。原告对被告宁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邢某某对被告宁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该收条证明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一分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本证据说明当时是土地合作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因证明人孙涛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邢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上赵某某的名字系被告邢某某签署。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署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九:因证明人宁某某系本案被告之一,对于证明材料中关于受孙涛胁迫的主张,因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宁某某共收取原告14万元款项、收取被告邢某某8万元款项的主张,因原告及被告对此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宁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因证明人宁某某系本案被告之一,对于证明材料中关于受孙涛胁迫的主张,因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宁某某共收取原告14万元款项、收取被告邢某某8万元款项的主张,因原告及被告对此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邢某某(甲方)签订房屋原购置处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在2013年交由邢某某介绍并提前购置宁某某在原哈拉沁村两大果园购买的房屋,市场价值30万元。但因无法保障房屋正常交付,特以如下方式处理:宁某某本人支付赵某某购置房屋款15万元。邢某某支付赵某某10万元。合计25万元。尾欠5万元由邢某某最终以现宁某某抵押给邢某某的土地确保赵某某5万元。此5万元以最终土地归属者终始之日起付清。此5万元由邢某某负责。负责日期终止日为2014年8月15日。本协议的协议内容执行完毕后,原土地合作协议书(甲方宁某某、乙方邢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不再有任何纠纷以及经济利益及相关协议书内涉及法律法规内的一切事宜及权利。邢某某所执有的土地归邢某某个人全权处置。该协议有原告赵某某、被告邢某某及证明人孙涛签字。2014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邢某某(甲方)、丙方孙涛签订还款承诺书,甲方承诺乙方房屋原购置无保障房屋退还购置款10万元。承诺以如下方式退还:2014年4月支付给赵某某2万元;2014年5月支付给赵某某2万元;2014年6月不支付;2014年7月支付给赵某某2万元;2014年8月支付给赵某某2万元;2014年9月支付给赵某某2万元。并同意多支付5000元作为利益补偿。如甲方在执行期间内任何月份以第一次违约本承诺,甲方同意乙方以全额欠款按国家可规定最高利益作为补偿。2013年12月14日,被告宁某某(甲方)与原告赵某某(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甲乙自愿将位于新城区岱洲营村高速公路北岱洲营水塔东(原养牛院)(原宁某某、韩军建设的二楼小区)一共四排,从前数第三排东叁户上下二楼(带一间门洞),大约100多平米,自愿出卖给乙方。售价155000元整。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如此房有争议,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并且甲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协议有甲方宁某某、乙方赵某某、证明人邢某某签字。另附:上述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具体说明如下:由于甲方欠乙方购买哈拉沁村土地款155000元,现甲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乙方就将房屋退给甲方,如付不清,此房就归乙方,乙方有权出售此房,并且甲方负责清退现在的租房户。该说明有甲方宁某某、证明人邢某某签字。对于以上售房协议书,双方未能实际履行。2013年11月9日,被告宁某某(甲方)与原告赵某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于2013年6月1日收取乙方用于购买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西南(呼市水泥厂铁路东)大果园宅基地款(东西一排共九间共计12万元),其中10万元按月息贰分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1日-2013年12月1日,共计6个月,利息合计12000元,其余2万元不计利息,另外还有甲方借乙方的2万元现金,按当时约定的利息计算。甲方一共收取乙方现金共计14万元,利息12000元,另加第二次借的2万元现金(月息2分)的利息。全部还清后,乙方将当时的《征地合作协议》及当时打的20万元收条(其中有邢某某付的8万元,乙方付12万元)全部交还甲方。此协议签订后,甲方自愿将位于新城区岱洲营高速公路北水塔东虎子小区开发的二楼,从前数东排第3栋东3户,上下二楼结构,大约117多平米,抵押给乙方,如到期甲方未还清欠款,乙方有权利处理此房,并且配合办理相关的房屋手续。该协议有甲方宁某某、乙方赵某某、证明人邢某某签字。2013年6月1日,被告宁某某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土地合作款20万元。”该款项为被告宁某某收取被告邢某某8万元,收取原告赵某某12万元。另外,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又向被告宁某某出借2万元现金,该2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宁某某借款时已支付第一个月利息4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赵某某、被告邢某某(乙方)与被告宁某某(甲方)签订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新城区哈拉沁村大果园空地南北36米,东西35.5米,合计1278米(合计1.917亩)南北共计两排,(共计18间单间)土地使用权和乙方共同建设二层结构住宅,甲乙双方各投资25万元,每人占一排,(每排九间)地界:南至宿全亮后一排后墙,东至滑石粉厂西墙,西至耕地交界,北至赵二运南墙。付款方式:乙方拿到宅基地申请表及收据2张,乙方先付甲方20万元,其余5万元待完工后卖了房子再支付。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土地的长期使用权。该协议有原告赵某某、被告邢某某、宁某某签字。2013年11月9日,被告宁某某(甲方)与被告邢某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于2013年6月1日收取乙方用于购买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村委会西南(呼市水泥厂铁路东)大果园宅基地款(东西一排共九间共计8万元),另计利息时间从2013年6月1日开始-2013年12月1日止,月息5分,共计6个月,利息合计24000元,另加2013年7月31日乙方支付甲方现金2000元,总计106000元,等甲方全部还清乙方款后,乙方将甲方于2013年6月1日当时给打的收条20万元(其中有赵某某付的12万元,邢某某付的8万元)及当时签订的征地合作协议全部交还甲方。此协议签订后,甲方自愿用位于新城区岱洲营高速公路北水塔东虎子小区前3排东3户(带门洞)(范忠房后),上下二楼结构,合计117平米做抵押。如到期甲方未还清款,乙方有权利处理此房,并且配合办理相关的房屋手续。该协议有甲方宁某某、乙方邢某某签字。证明人赵某某的名字系被告邢某某签署。2014年7月22日,被告邢某某(甲方)与被告宁某某(乙方)签订还款合同书,约定:甲方于2013年6月1日交付乙方哈拉沁村西大果园宅基地款共计25万元,截止2014年8月1日前共合计利息及相关费用及利润40万元。如到期归还不了,则两排地基全部归邢某某、赵某某所有。如果2014年8月1日前处理不了,赵某某的本金16万元,则后果由宁某某全部承担。上述事实有房屋原购置处理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售房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收条、土地合作协议书、还款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宁某某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二层结构住宅,甲乙双方各投资25万元。该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宁某某收到原告出资款12万元,收到被告邢某某出资款8万元,为此被告宁某某出具一张收条,记载:“收到土地合作款20万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宁某某向原告退还总共收取的出资款1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某某虽然签订售房协议书,但该售房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邢某某签订房屋原购置处理协议书,双方对将来建成房屋进行现值估价为30万元,并对该30万元的还款方式又作约定,由被告宁某某支付原告15万元,由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10万元,对尾款5万元的清偿进行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邢某某对10万元的履行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及期限。本院认为,对于房屋原购置处理协议书,因被告宁某某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一方亦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原告与邢某某对被告宁某某还款义务的约定对被告宁某某不产生约束力。对于房屋原购置处理协议书、还款承诺书,被告邢某某抗辩系受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签订多份协议,但经法庭调查,本案基础事实为原告与二被告最初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给付被告宁某某出资款12万元,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宁某某出借2万元现金,该2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宁某某借款时已支付第一个月利息400元。后因房屋未能建成,双方对当初出资款的偿还进行约定,即原告与被告宁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被告邢某某作为出资一方并作为原告与被告宁某某的介绍人,为保证原告款项的偿还亦与原告进行了相应约定,即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原购置处理协议书及同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应基于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被告宁某某应按照其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偿还款项。即12万元中的10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剩余2万元虽然约定不计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还款。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后借取的2万元现金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扣减被告宁某某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故被告宁某某应偿还原告14万元款项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3年9月8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依据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原购置处理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被告邢某某应按照该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款项及5000元补偿。因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在还款承诺书中关于“违约按国家规定最高利益作为补偿”的约定不明确,故10万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即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关于房屋原购置处理协议书中对尾款5万元的约定,因双方作出如下约定:以最终土地归属者终始之日起付清。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5万元的付款主体、付款条件及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支付该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款项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款项1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3年9月8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截止日即2015年2月1日)。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8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895元,被告邢某某、宁某某承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永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