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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小成与魏星(新会区三江镇兴豪玩具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成,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梁小成,男。被告魏星,男。原告梁小成诉被告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成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魏星因经营新会区三江镇兴豪玩具加工厂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梁小成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2%,即每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2015年4月13日,原告经过被告经营的新会区三江镇兴豪玩具加工厂发现该工厂没有开门,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但一直联系不了被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利息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3、新会区三江镇兴豪玩具加工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魏星是兴豪玩具加工厂的经营者。被告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梁小成与被告魏星签订《借款借据》,约定“魏星向梁小成借入周转款,借入100000元,利率为月息2%,即每月15日支付给梁小成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暂订一年,可以提前还款,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支付。”魏星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3月15日止,每月向梁小成支付利息2000元。现魏星下落不明,故原告梁小成诉至本院,由此成讼。诉讼中,魏星于2015年7月3日向梁小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魏星仍拖欠梁小成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梁小成向魏星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魏星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现魏星尚欠梁小成借款本金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魏星应当向梁小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了还款期限,且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梁小成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份的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梁小成。二、被告魏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4月份的借款利息2000元给原告梁小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应犀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人民陪审员  郑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