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商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王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104号原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宝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斌。原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合同一份,合同价款合计312000元,后因被告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约供货,2013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3800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合同、图纸、送货单、欠条,证明双方的买卖事实。被告王有斌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工业品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送出价值323800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事活动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送出货物,被告应及时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3800元和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有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