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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执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160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滨汉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征至今未履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征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王园南里8-201号房屋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征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王园南里8号楼201号房屋。房屋所权证号080005779。二、被执行人杨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征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合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