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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张某乙,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婚生子张某乙享有每月探望一次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探望孩子需经被告同意。另查明,张某乙出生于2006年5月16日,现就读于利津县某中心小学三年级二班。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作为张某乙的母亲依法享有探望权,其要求每月探望张某乙一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在原告探望时,被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可每月探望张某乙一次,被告张某甲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