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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叶茂活。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酗酒,且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曾多次报警解决,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3月份,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家庭暴力行为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被告及家属一再恳求原谅并承诺悔改,原告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仍然对原告动辄打骂,这次又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都是事实的。我不同意离婚,我打牌是订婚之前的事情了,现在没有了。这次事情是因为原告外出彻夜不归,又不跟我说实话,所以一气之下我把她赶出家的。如果离婚,小孩可以给我抚养,但原告要支付抚养费19万。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陈某丙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2010年的事情,案件早已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2010年8月5日凌晨,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原告为此报警。原告曾于2011年5月17日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齐心协力,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虽然原告曾于2010年报警称被被告殴打,但事发至今已有四年时间,且原告在2011年起诉离婚后又自愿撤回起诉,之后亦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有所修复,故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子女抚养等离婚附属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