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良元与徐海雷、徐苏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元,徐海雷,徐苏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黄良元。被告:徐海雷。被告:徐苏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徐怀君。原告黄良元与被告徐海雷、徐苏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元、被告徐海雷、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7日6时40分许,徐海雷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孝线7KM+500M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施塘头村地段,与对向黄良元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小型客车乘坐人郑玲琳,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黄良元及乘坐人余梅花、龚秀珍、施根娱、王燕芳、李爱珍、黄爱芝、黄云香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徐海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良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玲琳、黄云香、黄爱芝、余梅花、李爱珍、施根娱、龚秀珍、王燕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黄良元系农业户口。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系徐苏玉所有,徐苏玉为该车在太保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医院诊治证明:金华市金东区中医院出具诊治证明,黄良元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骨折,住院7天,建议休息2个月。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95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误工费4958元,74元/天×67天.4.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5、交通费18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情况,本院酌定。合计12354.71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徐海雷为本次事故共垫付4万元,其中黄云香、龚秀珍、王燕芳各领取4000元,余梅花领取了16000元,黄爱芝、施根娱各领取了3000元,李爱珍领取了60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徐海雷、徐苏玉赔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68.71元,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九、被告的答辩及证据:被告徐海雷答辩,事故发生是事实的,车辆是其母亲的,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对交纳事故押金4万元。被告徐海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提供费用清单证明关联性并剔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营养费主张无依据,诉讼费不承担。十、其他: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内医疗费项目和伤残项目由各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配。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黄良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354.71元。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海雷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在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情况和过错程度,本起事故以被告徐海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徐苏玉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其要求徐苏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辩称非医保不予理赔,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不由受害人和投保人控制,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良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094.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良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182.36元[(12354.71元-2094.2元)×7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9276.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海雷负担175元,由原告黄良元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许长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