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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田明与沈金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金生,王田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田明。委托代理人:沈丽萍,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42号。代表人:陈召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金生因与被上诉人王田明、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8日8时15分许,沈金生驾驶浙04/5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市羔羊集镇大治桥南侧地方左转弯往南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王田明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田明及摩托车上乘员李青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田明负次要责任,李青好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6日,王田明就支付的医疗费先行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即(2012)嘉桐民初字第27号案件,2012年3月5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王田明住院共计15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22037.51元,该费用由沈金生赔偿114528.82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除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医疗费外,王田明另在洛阳市××区××乡卫生院住院37天,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9016.78元(含轮椅费)。2015年3月17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田明之伤构成10级、10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24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实际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4个月,王田明支付鉴定费2040元。王田明育有一子王飞阳(出生于2000年12月23日),有一继女李新雨(出生于2000年12月30日)。王田明父亲王根发(出生于1955年2月24日)与母亲屠翠娥育有2个子女。浙04/501**号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天安桐乡公司处。王田明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金生、天安桐乡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75815.22元,由天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沈金生赔偿70%。沈金生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纠纷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处理好,其余与其无关。天安桐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经过、责任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已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王田明诉请的各项金额及计算依据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沈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天安桐乡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田明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沈金生赔偿70%。二、关于沈金生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项下费用共计60356.78元。王田明诉请的医疗费48489.34元、医用品费4424.10元,根据证据认定,确定医疗费共计49016.78元,医用品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25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均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2、残疾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97695.76元。残疾赔偿金61993.60元(19373元/年×20年×16%)、被扶养人生活费31315.68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王田明子女及父亲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9829.76元(19373元/年×20年×16%+14498元/年×4年÷2人×16%+14498元/年×20年÷2人×16%);误工费69840元(720天×97元/天)、护理费25026(258天×97元/天),均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因素,予以支持;交通费12896.50元,结合王田明治疗情况,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450元,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3、其他费用即鉴定费204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王田明上述总损失为260092.54元。上述损失,由天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余款150092.54元的70%计105064.78元由沈金生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判决:一、天安桐乡公司赔偿王田明110000元;二、沈金生赔偿王田明105064.78元;三、驳回王田明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0元,由王田明负担266.90元,由沈金生622.60元。判决宣告后,沈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宜,2011年12月26日王田明将其医疗费先行诉至原审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定沈金生赔偿医疗费114528.82元,因沈金生无力负担该笔大额赔款,经原审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沈金生一次性支付90000元即全部了结“王田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且进一步明确“以后申请执行人王田明的医疗费用与被执行人沈金生无涉”。负责调解的执行人员跟沈金生解释:“以后王田明的医疗费用与沈金生无任何瓜葛”。故沈金生不应再承担本案中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指医疗费应为此前生效判决确定的医疗费金额,属于对执行和解协议理解错误,执行和解协议明确一次性了结的医疗费用为王田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所有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田明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正确。从协议本身考量,执行和解协议是对(2012)嘉桐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进行的和解,虽约定以后王田明的医药费用与沈金生无涉,但此处的医疗费用是指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医疗费用无关。从现实角度分析,在达成和解协议时,王田明仍处于治疗中,尚需手术,后续所需费用根本无法估量,结合王田明的家庭情况,不可能在此时作出对后续医疗费用的承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安桐乡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中还查明:在(2012)嘉桐民初字第27号判决执行过程中,沈金生与王田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沈金生与申请执行人王田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用,由被执行人沈金生在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90000元全部了结,以后申请执行人王田明的医药费用与被执行人沈金生无涉”等。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田明就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是否有权向沈金生主张赔偿。这涉及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理解,沈金生认为在一次性支付90000元后,已全部了结王田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王田明则认为双方了结的仅是(2012)嘉桐民初字第27号案件中的医药费用,不涉及后续费用。对此,应当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协议的有关条款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和解协议使用的词句即“一次性给付90000元全部了结”、“以后”的医药费用与沈金生无涉,通常理解应为沈金生在支付90000元后全部了结王田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医药费用,包括已经产生的及后续的医药费用。而且,执行中的和解内容并不仅限于生效判决的内容。因此,王田明与沈金生已就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医药费用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仍判决沈金生承担王田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与协议内容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因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仅涉及医药费用,并不涉及其他损失,故沈金生对王田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仍应予以赔偿。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王田明的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沈金生尚应赔偿王田明70753元[(150092.54元-49016.78元)×70%]。综上,原审判决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沈金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王田明110000元;二、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沈金生赔偿王田明70753元;四、驳回王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9.5元,由王田明负担306.5元,由沈金生负担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王田明负担302元,由沈金生负担6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雪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