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威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贾成花、张芸香与李天存、杨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贾成花,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27日。原告张芸香,女,汉族,生于1956年12月6日。被告李天存,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0日。被告杨慧龙,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9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望台巷*号建设局*楼。负责人邹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楼,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成花、张芸香与被告李天存、杨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花、张芸香,被告李天存、杨慧龙及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李天存驾驶报废的甘LA1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二原告及李会军)由东向西行经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八组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杨慧龙驾驶的甘L385**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及李会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成花医疗费13732.4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8932.4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芸香医疗费3928.4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10元,以上共计80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天存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无能力赔偿。被告杨慧龙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二原告明知被告李天存驾驶的车辆是报废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李天存驾驶已达报废期限的甘LA1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二原告及李会军)由东向西行经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八组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杨慧龙驾驶的甘L385**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及李会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成花住院治疗14天,伤情被诊断为:1、口腔黏膜裂伤;2、创伤性牙齿脱落(11、12、21);3、下前牙牙槽骨骨折(舌侧移位);4、左上肢腕部骨折;5、脑震荡。原告贾成花出院后,到静宁县人民医院复查并进行牙齿义齿修复手术,花医疗费12304.22元。原告张芸香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928.40元,伤情被诊断为:1、左Colles骨折;2、额部头皮下血肿;3、右侧第3、4、5肋骨腋段骨折;4、人工二尖瓣置换术后。2015年5月8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静公交认字(2015)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存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慧龙应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及李会军无责任。2015年8月17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成花医疗费13732.4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32.42元;赔偿原告张芸香医疗费3928.4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10元,共计80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甘L38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慧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及挂靠车辆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二原告提交的救护车收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天存驾驶已达报废期限的甘LA1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二原告及李会军)与被告杨慧龙驾驶的甘L385**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及李会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李天存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慧龙应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及李会军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凉中心支公司关于二原告乘坐明知被告李天存驾驶的车辆是报废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贾成花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2304.22元;2、误工费1225.42元,原告主张120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1225.42元,原告主张1200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以上共计15264.22元;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贾成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张芸香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3928.40元;2、误工费1137.89元,原告主张112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1137.89元,原告主张1120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以上共计6688.40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张芸香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甘L38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致二原告与李会军受伤,且李会军已另案起诉,故被告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李天存、杨慧龙按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成花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6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成花医疗费83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8864.22元的30%,即2659.27元,两项共计9059.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芸香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共计4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芸香医疗费19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2448.40元的30%,即734.52元,两项共计4944.52元;三、被告李天存赔偿原告贾成花医疗费83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8864.22元的70%,即6204.95元;四、被告李天存赔偿原告张芸香医疗费19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2448.40元的70%,即1713.88元;五、被告杨慧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贾成花、张芸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被告李天存负担167元,被告杨慧龙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进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鹤鹤 更多数据: